- Oct 25 Thu 2018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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佑權法律事務所公告
- Jan 09 Fri 2015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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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曾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曾00
曾00
林00
林00
林00
林00
曾00
曾00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曾00
姚00
蔡00
蔡00
曾00
曾00
曾00
曾00
曾00
徐00
蔡00
曾00
曾00
曾00
曾00
姚000
姚00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姚00
被 告 姚00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00
被 告 蔡00
曾0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楊00
楊00
兼上1人 林00
訴訟代理人
楊00
楊00
黃00
黃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0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共有人曾國揚為被告之一,於訴訟進
行中,被告曾0揚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經本院於103年4
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曾0揚之繼承人曾00、曾00、曾
00、曾00及曾00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00、姚000、姚00、姚00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除曾0雄、姚0松、
蔡0拱、姚0鶯、蔡0斌及楊0宗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曾0快所有,
被繼承人曾0快於民國8年7月30日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曾0快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因原告就附表1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時,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被繼承人所設
籍地點臺中州大屯郡南屯庄麻園頭庄65番地(即原臺中廳
東下堡麻園頭庄65番地)尚有一設籍人曾0泉,其父為曾0
榮、母為張0快,此張氏快是否與被繼承人曾張氏快為同一
人,須為查明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嗣經原告再向臺
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張0快之戶籍時經臺中市南屯區
戶政事務所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自民前7年舉行全島大規模
戶口調查,並於同年12月頒布戶口規則,翌年1月15日施行
,查戶籍資料數位系統化,並無記載曾0泉父母相關戶籍資
料,是除設籍地址外,欠缺資料可比對曾0壽之母張氏快與
曾0氏快是否為同一人,致原告迄未能就附表1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事宜。又被繼承人曾0快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
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曾0快
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就被繼承人曾0快之前開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曾
張快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共有如
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1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林素霞、姚林秀容、姚志銘、姚志豪、曾信雄、姚景松
、蔡謀拱、姚鶯鶯、蔡瑞斌及楊榮宗均同意原告之前開請求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分
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函查並有該事務所101年9月27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一)按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土地
法第7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其就附表1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時,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被繼承人所設籍地點臺中
州大屯郡南屯庄麻園頭庄65番地(即原臺中廳東下堡麻園頭
庄65番地)尚有一設籍人曾長泉,其父為曾高榮、母為張氏
快,此張氏快是否與被繼承人曾張氏快為同一人,須為查明
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1年9月27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事務所於101
年11月3日雅駁字第0001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稽
;復經本院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曾長壽是否為被
繼承人曾張快之繼承人,據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自民前7年舉行全島大規模戶口調查,並
於同年12月頒布戶口規則,翌年1月15日施行,查戶籍資料
數位系統化,曾長泉雖設籍原臺中廳東下堡麻園頭庄65番地
,惟其母張氏快係設籍於臺中廳臺中五百十八番地曾道洲戶
內,為曾道洲之祖母,曾道洲係前戶主曾長壽之長男,惟缺
少曾長壽之相關戶籍資料可供佐證,難逕以認定曾長泉之母
張氏快與曾長壽之母張氏快為同一人,此有臺中市南屯區戶
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是依上述觀之,曾長泉除設籍地址同被繼承人外,並
無其他可供比對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實難據此即認定曾長
泉亦為被繼承人曾張快之繼承人,則本件被繼承人曾張快繼
承人得確認者為兩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曾張快所有如附表
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曾張快如附表1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表所示,且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曾張快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查土地遺產如欲就各
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
,實難以達成,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
,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依如附表2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 Sep 05 Fri 2014 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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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設定標題)
投錯信件害民眾信箱塞爆
2012年09月10日
【投訴組╱台中報導】「信箱被寄錯的信塞爆!」台中吳先生抱怨,上月20日他打開信箱,信箱爆滿多達20餘封信,一看都是附近不認識住戶的信件及繳費單,實在離譜。負責投遞的上大郵通坦承疏失,承諾改善。律師建議,吳先生雖無具體損失,但業者造成民眾困擾,應改善,也建議民眾收到非自家信件,最好通知投遞單位取回,避免爭議。
多是鄰居帳單
台中吳先生說,上月20日晚間他返家時,看到自家信箱中滿滿都是信件,取出發現絕大多數是附近另一條街住戶的有線電視帳單、會員通知等信件,共有17戶、26封信件,「第一次收到這麼大批信件,竟不是自己的,不知該怎麼辦。」他也替這些繳費單的收件人擔心,若因此逾期未繳可能權益受損。經記者探詢,該批信件是由上大郵通所投遞。
業者派人取回
上大郵通總管理處表示,郵務士會將信件依路線整理好,推測郵務士投遞時錯拿,或該批信件遺漏在吳先生住處附近,有人撿到順手塞到吳先生信箱,會找出原因改善。上月22日,上大郵通派員取回該批郵件,重新投遞。
佑權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陳浩華說,郵務士寄錯信件,收到的民眾無疏失,也無具體損失,但因信件寄發者仍有信件產權,民眾收到非自家信件,勿任意丟棄,應交還郵通公司。
2012年09月10日
【投訴組╱台中報導】「信箱被寄錯的信塞爆!」台中吳先生抱怨,上月20日他打開信箱,信箱爆滿多達20餘封信,一看都是附近不認識住戶的信件及繳費單,實在離譜。負責投遞的上大郵通坦承疏失,承諾改善。律師建議,吳先生雖無具體損失,但業者造成民眾困擾,應改善,也建議民眾收到非自家信件,最好通知投遞單位取回,避免爭議。
多是鄰居帳單
台中吳先生說,上月20日晚間他返家時,看到自家信箱中滿滿都是信件,取出發現絕大多數是附近另一條街住戶的有線電視帳單、會員通知等信件,共有17戶、26封信件,「第一次收到這麼大批信件,竟不是自己的,不知該怎麼辦。」他也替這些繳費單的收件人擔心,若因此逾期未繳可能權益受損。經記者探詢,該批信件是由上大郵通所投遞。
業者派人取回
上大郵通總管理處表示,郵務士會將信件依路線整理好,推測郵務士投遞時錯拿,或該批信件遺漏在吳先生住處附近,有人撿到順手塞到吳先生信箱,會找出原因改善。上月22日,上大郵通派員取回該批郵件,重新投遞。
佑權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陳浩華說,郵務士寄錯信件,收到的民眾無疏失,也無具體損失,但因信件寄發者仍有信件產權,民眾收到非自家信件,勿任意丟棄,應交還郵通公司。
- May 07 Wed 2014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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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中小字第775號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銘o國o有o公o
法定代理人 黃oo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李oo即國oooooo
訴訟代理人 劉o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22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2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 告 銘o國o有o公o
法定代理人 黃oo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李oo即國oooooo
訴訟代理人 劉o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22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2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 May 07 Wed 2014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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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劉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許00
被 告 林00(原名林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 告 劉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許00
被 告 林00(原名林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May 07 Wed 2014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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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許o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盧oo即oooooooo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 告 許o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盧oo即oooooooo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 Apr 07 Mon 2014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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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訴字第2470號~~返還支票等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 告 全0企0社即江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瀛0工0有0公0
法定代理人 蔡0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Feb 21 Fri 2014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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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台民主七字第4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
- Feb 18 Tue 2014 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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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 拆屋還地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林o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賴o金o
賴o淵
賴o
賴o珍
賴o惠
賴o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o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ooo、賴o、賴o惠、賴o芬、賴o珍、賴o淵、賴
o賢應將其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126-9 (1)」部分房屋(面積五十
點一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建物(面
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審理
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具狀更正事實上陳述為: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之
房屋後,將如附圖所示(1)部分、(2)部分(面積2.26平方公
尺)、(3)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4)部分(面積0.3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原告此部分之更正,係
因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12月4 日提
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6萬6,68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嗣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揭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暨減
縮其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2)、(3)、(4)部分之土地之
聲明,不再請求。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起造人為訴外人賴o樹,賴o樹業
已死亡,而由繼承人即被告賴o金o、賴o、賴o惠、賴
o芬、賴o珍、賴o淵、賴o賢7 人繼承系爭房屋,故被告
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
二、被告方面:
系爭房屋乃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賴o樹於60年間興建完成,賴
o樹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尚未做繼承分割,故系
爭房屋仍屬被告公同共有。查賴o樹興建系爭房屋時,土地
原本是賴o樹之父親(即被告賴o、賴o惠、賴o芬、賴
o珍、賴o淵、賴o賢之祖父)耕種之菜園用地,嗣分給賴
水樹蓋屋使用,於70年間因台中市政府為開闢英才路和英才
公園而徵收土地,當時村莊之土地皆未分割,故被拆屋之人
其剩餘之土地持分,均移轉至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及鄰近土
地上,賴水樹於法院判決分割前與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使用其土地,應認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嗣因
該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賴o樹則取
得同段132-8 地號土地。原告於78年間購買土地時,明知有
系爭房屋之存在,至今20餘年無任何積極之作為,亦未有反
對該房屋存在之意思表示,如今提起訴訟,無疑是對於被告
利益有重大損害,違反物盡其用之理,對於社會財產亦是一
大損害。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意旨,可知本
件原告於判決分割前已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就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而言,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故有受其拘束必要,以保障被告之財產權。是以,原告之起
訴,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訴外人郭o、潘o霞、賴o、郭o祿、郭o芙o、
翁o琴、賴o樹、賴o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曾為臺
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其中如該判決附圖
一「E 」部分面積0.005556公頃(即55.56 平方公尺),
係由本件原告取得之事實。
(二)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於95年6 月23日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
而分割取得之土地,分割後經編定為同區段126-9 地號,
地目「建」,登記面積為55.56 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全部
。
(三)系爭房屋為賴o樹生前興建,賴水樹於97年2 月7 日死亡
後,經被告7 人繼承其遺產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7 人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網路申領之電子土地異動索引、賴水樹之繼承系統表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01
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得供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抗辯賴o樹興建房屋時,係依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
而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等語,是否有據?
(二)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就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
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
,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
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
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
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部分
,占用面積為50.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由原告、被告之被繼承
人賴o樹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同段126-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分割方法即已記載系爭126-
4 地號土地分割後,由本件原告取得編號該判決主文所載「
E 」部分面積0.005556公頃(即55.56 平方公尺),其後原
告業依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其分割取得之部分經地政機關編定為系爭126-9 地號,而由
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是系爭土地既係於分割方法中歸由原
告1 人取得,則系爭房屋縱於訴外人賴o樹建築當時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約定,然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
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是賴o樹自上
開分割物判決確定時起,應已無占有之權源,被告既於97年
2 月7 日賴o樹死亡後,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亦無從主張上開分管契約仍存在。至證人賴清發之證
述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之英才路和英
才公園徵收之土地資料等證據,均發生於系爭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之前,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倘被
告仍主張為有權占有,自應對於有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空言抗辯,自屬乏據。
二、此外,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其為維護私有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性,因而於本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到如附
圖所示「(1)」部分拆除後,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謂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因此本於所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占用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上之建物(占用面積為
50.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 Feb 17 Mon 2014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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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訴字第3153號 租佃爭議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祭o公o法o台中市廖o
法定代理人 廖o志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廖o慶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
(面積67.49平方公尺)、b(面積24.72平方公尺)、c(面積
744.42平方公尺)、d(面積5.67平方公尺)、g(面積504.29
平方公尺)、h(面積72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
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虛線範
圍內部分,面積5379.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拾貳萬
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前
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1年6月1
日調解不成立,再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1年11
月22日調處不成立,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相關附件、
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101
年11月27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16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清空並拆除地上物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嗣於102年10月21日在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請求(見本院第184頁):「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之a
、b、c、d、g、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虛線範圍內部分,面積5379.48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查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變更之部分並無需調查其他證據,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2年10月12日承租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虛線範圍(舊有地號為港尾
子296之2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租約字號:墩港806號)(下稱系爭耕地三
七五租約),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填滿魚池、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為商
業買賣棧板以及汽車保修廠之用,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勘
查後認被告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辨法
第7條第2、3款之規定,而不予核發農用證明,足認被告
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為5379
.48平方公尺,惟被告從事農業面積僅為268.91平方公尺
,不足承租範圍之2.5%,是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
約已屬無效。又兩造於94年3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系爭租賃契
約第4條第1款「本不動產係供合法農業使用之用途」及第
8條第5款「乙方違反第四條租賃物之使用限制之各款限制
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之約定,原告於100
年4月20日、100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款及第8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g、h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虛線範圍返還予原告,並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證明書簽立人為訴外人廖廷輝,然廖廷輝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其所簽立之證明書當不具效力,又該證明書後段加註部
分,亦與廖廷輝之筆跡不同,簽署人又為被告,該證明
書不足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
2.兩造於94年3月10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修正原耕地
租約,且內容僅針對租金做調整,其餘仍援用原耕地租
約,故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係並存,並
未取代原耕地租約,亦無改變耕地三七五租約性質。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木蔬菜、養殖錦鯉,並未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使用之規定,與耕地租賃契約之
目的相符。被告因錦鯉魚池年久失修,整理過程中將原魚
池中之磚石取出,而非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填滿
原錦鯉魚池。系爭鐵皮屋雖掛有棧板買賣及唯翔汽車招牌
,惟被告並未從事棧板買賣及汽車保養維修服務。另依
101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
之調處決議之主文及理由記載,足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確
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
(二)兩造除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外,並於94年3月10日另
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前文已敘明「立契
約書人出租人祭祀公業廖廷,管理人廖o賢(以下簡稱
甲方)承租人廖o慶(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土地租賃事
件,特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遵循下列各項條款(本租約
係依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修正協議)」,顯見94年3月10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依據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作成之修
正協議,且原告管理人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和被告重新
訂立契約,將系爭土地之租金由原本1年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調整為每年12萬元,顯見兩造有更新契約之意思
,系爭租賃契約性質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已取代原有之
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自94年3月10日至今均未
改變使用狀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知之甚稔
,而系爭租賃契約係依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修正而來,
原告亦自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與系爭租賃契約同時並存
,則被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迄今
,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
款及第8條第5款主張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三)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廖o良與原告前管理人廖
o輝協議在系爭土地上蓋房自住,因廖o良無法耕作,故
由被告接續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依廖o輝於71年6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原告於71年6月1日即已知系爭鐵皮屋
係供被告作為房舍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一)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12日與被告訂有系
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租期自98年
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兩造並於94年3月10日就系爭土
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149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
面、17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按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
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
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
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
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僅就系爭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金為調整之約定,因而於94年3月10日另行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另成立租賃契約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固然記載「本租約
係依據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修正協議」,然相較於原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內容,系爭租賃契約除明載租賃範圍、期限
及租金繳納方式外,另就租賃物之使用限制(約定於第4
條,共五款事由)、危險負擔、違約處罰(約定於第6條
,共二款事由)、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其他特約事項(
約定於第8條,共七款事由)等為約定,可見兩造已重新
議定租賃條件。倘若僅就租金數額為調整,何須將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另為約定,基此,兩造對於租賃物、租期與租
金等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已改變原三七五租約之性質,雙
方應已另行成立一新的土地租賃契約,並已合意終止原系
爭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而新成立的系爭租賃契約,依修
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不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至於耕地租約是否業經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登記或註銷登記,係本於保護佃農並謀舉證上便
利之目的而設,本與耕地租約是否存續暨其效力之有無無
關,自不能僅以耕地租約是否業經登記或遭行政機關註銷
登記,作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唯一依據。故系
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雖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租期自98年
1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仍不能據此認為原耕地租約仍
存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
約取代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可採。據此,兩造間於
94 年3月10日另行成立之租賃關係,乃係民法規定之租賃
關係,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原
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則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猶據已不存在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
而契約無效之事由,而據以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買賣棧板之商業行為,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事由,依第8條第5款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為有理由: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租賃物之使用限制:一
、本不動產係供合法農業使用之用途」第8條第5款約定:
「乙方(即本件被告)違反第四條租賃物之使用限制之各
款限制時,甲方(即本件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依上開約定此可知,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
,原告得依第8條第5款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棧板買賣,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其本欲從事棧板買賣,但並未實行,該棧板係其向他人
所收取,用以燒水云云。查:觀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檢附之101年3月26日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上有堆置棧板,鄰近棧板不
遠處之系爭鐵皮屋上掛置「棧板買賣」招牌,而該招牌為
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7
頁正面),上開招牌掛於系爭鐵皮屋明顯之處,外觀完好
,系爭土地空地處復堆置大量棧板,顯見被告有營業之意
圖,倘若棧板係作為自用,何以未將招牌卸下,且堆放之
棧板數量非微,放置於戶外不免受潮,與被告作為燒水之
需要不合,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既然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棧板買賣,
已違反作為農業使用用途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租
賃契約第4條第1款事由,並依第8條第5款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00年4月20日以被告於系爭土地
從事商業用途等事由主張終止租約等語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7月6日收
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152頁),
是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無占用之權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g、h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
虛線範圍內部分,面積5379. 48平方公尺之租賃範圍土地
,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棧板
買賣並據此終止租約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行為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一節,即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影響,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另抗辯依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之
調處決議主文,可證被告有耕作事實云云。然觀諸卷附臺
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至9
頁),其主文固然記載:「承租人既有耕作事實,准由承
租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惟該主文下方之對造人即原告
勾選不同意,足見該調解並未成立,決議自不發生效力,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面積
67.49平方公尺)、b(面積24.72平方公尺)、c(面積744.
42平方公尺)、d(面積5.67平方公尺)、g(面積504.29平
方公尺)、h(面積72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虛線
範圍內部分,面積5379.4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廖o賢、廖o亨、廖o行到庭,證明系
爭土地長期以來係作為養殖錦鯉、種植蔬菜、住家使用等,
然縱使上情屬實,亦未能證明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棧
板買賣,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附圖】
本判決後附附圖二份(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月13
日、102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原 告 祭o公o法o台中市廖o
法定代理人 廖o志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廖o慶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
(面積67.49平方公尺)、b(面積24.72平方公尺)、c(面積
744.42平方公尺)、d(面積5.67平方公尺)、g(面積504.29
平方公尺)、h(面積72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
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虛線範
圍內部分,面積5379.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拾貳萬
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前
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1年6月1
日調解不成立,再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1年11
月22日調處不成立,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相關附件、
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101
年11月27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16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清空並拆除地上物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嗣於102年10月21日在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請求(見本院第184頁):「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之a
、b、c、d、g、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虛線範圍內部分,面積5379.48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查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變更之部分並無需調查其他證據,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2年10月12日承租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虛線範圍(舊有地號為港尾
子296之2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租約字號:墩港806號)(下稱系爭耕地三
七五租約),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填滿魚池、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為商
業買賣棧板以及汽車保修廠之用,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勘
查後認被告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辨法
第7條第2、3款之規定,而不予核發農用證明,足認被告
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為5379
.48平方公尺,惟被告從事農業面積僅為268.91平方公尺
,不足承租範圍之2.5%,是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
約已屬無效。又兩造於94年3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系爭租賃契
約第4條第1款「本不動產係供合法農業使用之用途」及第
8條第5款「乙方違反第四條租賃物之使用限制之各款限制
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之約定,原告於100
年4月20日、100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款及第8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g、h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虛線範圍返還予原告,並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證明書簽立人為訴外人廖廷輝,然廖廷輝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其所簽立之證明書當不具效力,又該證明書後段加註部
分,亦與廖廷輝之筆跡不同,簽署人又為被告,該證明
書不足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
2.兩造於94年3月10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修正原耕地
租約,且內容僅針對租金做調整,其餘仍援用原耕地租
約,故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係並存,並
未取代原耕地租約,亦無改變耕地三七五租約性質。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木蔬菜、養殖錦鯉,並未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使用之規定,與耕地租賃契約之
目的相符。被告因錦鯉魚池年久失修,整理過程中將原魚
池中之磚石取出,而非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填滿
原錦鯉魚池。系爭鐵皮屋雖掛有棧板買賣及唯翔汽車招牌
,惟被告並未從事棧板買賣及汽車保養維修服務。另依
101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
之調處決議之主文及理由記載,足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確
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
(二)兩造除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外,並於94年3月10日另
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前文已敘明「立契
約書人出租人祭祀公業廖廷,管理人廖o賢(以下簡稱
甲方)承租人廖o慶(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土地租賃事
件,特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遵循下列各項條款(本租約
係依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修正協議)」,顯見94年3月10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依據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作成之修
正協議,且原告管理人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和被告重新
訂立契約,將系爭土地之租金由原本1年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調整為每年12萬元,顯見兩造有更新契約之意思
,系爭租賃契約性質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已取代原有之
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自94年3月10日至今均未
改變使用狀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知之甚稔
,而系爭租賃契約係依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修正而來,
原告亦自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與系爭租賃契約同時並存
,則被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迄今
,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
款及第8條第5款主張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三)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廖o良與原告前管理人廖
o輝協議在系爭土地上蓋房自住,因廖o良無法耕作,故
由被告接續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依廖o輝於71年6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原告於71年6月1日即已知系爭鐵皮屋
係供被告作為房舍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一)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12日與被告訂有系
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租期自98年
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兩造並於94年3月10日就系爭土
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149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
面、17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按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
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
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
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
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僅就系爭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金為調整之約定,因而於94年3月10日另行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另成立租賃契約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固然記載「本租約
係依據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修正協議」,然相較於原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內容,系爭租賃契約除明載租賃範圍、期限
及租金繳納方式外,另就租賃物之使用限制(約定於第4
條,共五款事由)、危險負擔、違約處罰(約定於第6條
,共二款事由)、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其他特約事項(
約定於第8條,共七款事由)等為約定,可見兩造已重新
議定租賃條件。倘若僅就租金數額為調整,何須將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另為約定,基此,兩造對於租賃物、租期與租
金等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已改變原三七五租約之性質,雙
方應已另行成立一新的土地租賃契約,並已合意終止原系
爭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而新成立的系爭租賃契約,依修
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不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至於耕地租約是否業經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登記或註銷登記,係本於保護佃農並謀舉證上便
利之目的而設,本與耕地租約是否存續暨其效力之有無無
關,自不能僅以耕地租約是否業經登記或遭行政機關註銷
登記,作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唯一依據。故系
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雖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租期自98年
1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仍不能據此認為原耕地租約仍
存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
約取代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可採。據此,兩造間於
94 年3月10日另行成立之租賃關係,乃係民法規定之租賃
關係,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原
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則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猶據已不存在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
而契約無效之事由,而據以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買賣棧板之商業行為,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事由,依第8條第5款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為有理由: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租賃物之使用限制:一
、本不動產係供合法農業使用之用途」第8條第5款約定:
「乙方(即本件被告)違反第四條租賃物之使用限制之各
款限制時,甲方(即本件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依上開約定此可知,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
,原告得依第8條第5款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棧板買賣,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其本欲從事棧板買賣,但並未實行,該棧板係其向他人
所收取,用以燒水云云。查:觀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檢附之101年3月26日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上有堆置棧板,鄰近棧板不
遠處之系爭鐵皮屋上掛置「棧板買賣」招牌,而該招牌為
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7
頁正面),上開招牌掛於系爭鐵皮屋明顯之處,外觀完好
,系爭土地空地處復堆置大量棧板,顯見被告有營業之意
圖,倘若棧板係作為自用,何以未將招牌卸下,且堆放之
棧板數量非微,放置於戶外不免受潮,與被告作為燒水之
需要不合,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既然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棧板買賣,
已違反作為農業使用用途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租
賃契約第4條第1款事由,並依第8條第5款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00年4月20日以被告於系爭土地
從事商業用途等事由主張終止租約等語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7月6日收
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152頁),
是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無占用之權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g、h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
虛線範圍內部分,面積5379. 48平方公尺之租賃範圍土地
,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棧板
買賣並據此終止租約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行為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一節,即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影響,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另抗辯依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之
調處決議主文,可證被告有耕作事實云云。然觀諸卷附臺
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至9
頁),其主文固然記載:「承租人既有耕作事實,准由承
租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惟該主文下方之對造人即原告
勾選不同意,足見該調解並未成立,決議自不發生效力,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面積
67.49平方公尺)、b(面積24.72平方公尺)、c(面積744.
42平方公尺)、d(面積5.67平方公尺)、g(面積504.29平
方公尺)、h(面積72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虛線
範圍內部分,面積5379.4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廖o賢、廖o亨、廖o行到庭,證明系
爭土地長期以來係作為養殖錦鯉、種植蔬菜、住家使用等,
然縱使上情屬實,亦未能證明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棧
板買賣,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附圖】
本判決後附附圖二份(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月13
日、102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