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煜憲非本所員工,本所並未委託其在外招攬業務,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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佑權聯合律師事務所
地址:台中市西區五權七街14號
負責律師:陳浩華律師
手機:091546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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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宇芳小姐非本所員工,本所並未委託其在外招攬業務,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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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家訴,106


【裁判日期】
1031031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曾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曾00 
      曾00 
      林00 
      林00 
      林00 
      林00 
      曾00 
      曾00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曾00 
      姚00 
      蔡00 
      蔡00 
      曾00 
      曾00 
      曾00 
      曾00 
      曾00 
      徐00 
      蔡00 
      曾00 
      曾00 
      曾00 
      曾00 
      姚000
      姚00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姚00 
被   告 姚00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00 
被   告 蔡00 
      曾0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楊00
      楊00 
兼上1人   林00 
訴訟代理人
      楊00 
      楊00 
      黃00 
      黃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0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共有人曾國揚為被告之一,於訴訟進
行中,被告曾0揚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經本院於103年4
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曾0揚之繼承人曾00、曾00、曾
00、曾00及曾00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00、姚000、姚00、姚00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除曾0雄、姚0松、
蔡0拱、姚0鶯、蔡0斌及楊0宗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曾0快所有,
被繼承人曾0快於民國8年7月30日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曾0快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因原告就附表1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時,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被繼承人所設
籍地點臺中州大屯郡南屯庄麻園頭庄65番地(即原臺中廳
東下堡麻園頭庄65番地)尚有一設籍人曾0泉,其父為曾0
榮、母為張0快,此張氏快是否與被繼承人曾張氏快為同一
人,須為查明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嗣經原告再向臺
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張0快之戶籍時經臺中市南屯區
戶政事務所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自民前7年舉行全島大規模
戶口調查,並於同年12月頒布戶口規則,翌年1月15日施行
,查戶籍資料數位系統化,並無記載曾0泉父母相關戶籍資
料,是除設籍地址外,欠缺資料可比對曾0壽之母張氏快與
曾0氏快是否為同一人,致原告迄未能就附表1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事宜。又被繼承人曾0快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
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曾0快
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就被繼承人曾0快之前開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曾
張快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共有如
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1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林素霞、姚林秀容、姚志銘、姚志豪、曾信雄、姚景松
、蔡謀拱、姚鶯鶯、蔡瑞斌及楊榮宗均同意原告之前開請求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分
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函查並有該事務所101年9月27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一)按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土地
法第7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其就附表1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時,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被繼承人所設籍地點臺中
州大屯郡南屯庄麻園頭庄65番地(即原臺中廳東下堡麻園頭
庄65番地)尚有一設籍人曾長泉,其父為曾高榮、母為張氏
快,此張氏快是否與被繼承人曾張氏快為同一人,須為查明
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1年9月27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事務所於101
年11月3日雅駁字第0001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稽
;復經本院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曾長壽是否為被
繼承人曾張快之繼承人,據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自民前7年舉行全島大規模戶口調查,並
於同年12月頒布戶口規則,翌年1月15日施行,查戶籍資料
數位系統化,曾長泉雖設籍原臺中廳東下堡麻園頭庄65番地
,惟其母張氏快係設籍於臺中廳臺中五百十八番地曾道洲戶
內,為曾道洲之祖母,曾道洲係前戶主曾長壽之長男,惟缺
少曾長壽之相關戶籍資料可供佐證,難逕以認定曾長泉之母
張氏快與曾長壽之母張氏快為同一人,此有臺中市南屯區戶
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是依上述觀之,曾長泉除設籍地址同被繼承人外,並
無其他可供比對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實難據此即認定曾長
泉亦為被繼承人曾張快之繼承人,則本件被繼承人曾張快繼
承人得確認者為兩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曾張快所有如附表
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曾張快如附表1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表所示,且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曾張快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查土地遺產如欲就各
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
,實難以達成,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
,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依如附表2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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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錯信件害民眾信箱塞爆
 
2012年09月10日 

【投訴組╱台中報導】「信箱被寄錯的信塞爆!」台中吳先生抱怨,上月20日他打開信箱,信箱爆滿多達20餘封信,一看都是附近不認識住戶的信件及繳費單,實在離譜。負責投遞的上大郵通坦承疏失,承諾改善。律師建議,吳先生雖無具體損失,但業者造成民眾困擾,應改善,也建議民眾收到非自家信件,最好通知投遞單位取回,避免爭議。
多是鄰居帳單
台中吳先生說,上月20日晚間他返家時,看到自家信箱中滿滿都是信件,取出發現絕大多數是附近另一條街住戶的有線電視帳單、會員通知等信件,共有17戶、26封信件,「第一次收到這麼大批信件,竟不是自己的,不知該怎麼辦。」他也替這些繳費單的收件人擔心,若因此逾期未繳可能權益受損。經記者探詢,該批信件是由上大郵通所投遞。 
 
業者派人取回
上大郵通總管理處表示,郵務士會將信件依路線整理好,推測郵務士投遞時錯拿,或該批信件遺漏在吳先生住處附近,有人撿到順手塞到吳先生信箱,會找出原因改善。上月22日,上大郵通派員取回該批郵件,重新投遞。
佑權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陳浩華說,郵務士寄錯信件,收到的民眾無疏失,也無具體損失,但因信件寄發者仍有信件產權,民眾收到非自家信件,勿任意丟棄,應交還郵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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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銘o國o有o公o
法定代理人 黃oo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李oo即國oooooo
訴訟代理人 劉o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22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2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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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劉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許00
被   告 林00(原名林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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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許o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盧oo即oooooooo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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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   告 全0企0社即江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瀛0工0有0公0
法定代理人 蔡0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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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林O興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 訴 人 賴O鎔
      李O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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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林o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賴o金o
      賴o淵
      賴o
      賴o珍
      賴o惠
      賴o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o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ooo、賴o、賴o惠、賴o芬、賴o珍、賴o淵、賴
o賢應將其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126-9 (1)」部分房屋(面積五十
點一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建物(面
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審理
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具狀更正事實上陳述為: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之
房屋後,將如附圖所示(1)部分、(2)部分(面積2.26平方公
尺)、(3)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4)部分(面積0.3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原告此部分之更正,係
因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12月4 日提
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6萬6,68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嗣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揭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暨減
縮其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2)、(3)、(4)部分之土地之
聲明,不再請求。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起造人為訴外人賴o樹,賴o樹業
已死亡,而由繼承人即被告賴o金o、賴o、賴o惠、賴
o芬、賴o珍、賴o淵、賴o賢7 人繼承系爭房屋,故被告
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
二、被告方面:
系爭房屋乃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賴o樹於60年間興建完成,賴
o樹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尚未做繼承分割,故系
爭房屋仍屬被告公同共有。查賴o樹興建系爭房屋時,土地
原本是賴o樹之父親(即被告賴o、賴o惠、賴o芬、賴
o珍、賴o淵、賴o賢之祖父)耕種之菜園用地,嗣分給賴
水樹蓋屋使用,於70年間因台中市政府為開闢英才路和英才
公園而徵收土地,當時村莊之土地皆未分割,故被拆屋之人
其剩餘之土地持分,均移轉至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及鄰近土
地上,賴水樹於法院判決分割前與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使用其土地,應認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嗣因
該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賴o樹則取
得同段132-8 地號土地。原告於78年間購買土地時,明知有
系爭房屋之存在,至今20餘年無任何積極之作為,亦未有反
對該房屋存在之意思表示,如今提起訴訟,無疑是對於被告
利益有重大損害,違反物盡其用之理,對於社會財產亦是一
大損害。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意旨,可知本
件原告於判決分割前已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就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而言,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故有受其拘束必要,以保障被告之財產權。是以,原告之起
訴,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訴外人郭o、潘o霞、賴o、郭o祿、郭o芙o、
翁o琴、賴o樹、賴o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曾為臺
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其中如該判決附圖
一「E 」部分面積0.005556公頃(即55.56 平方公尺),
係由本件原告取得之事實。
(二)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於95年6 月23日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
而分割取得之土地,分割後經編定為同區段126-9 地號,
地目「建」,登記面積為55.56 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全部

(三)系爭房屋為賴o樹生前興建,賴水樹於97年2 月7 日死亡
後,經被告7 人繼承其遺產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7 人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網路申領之電子土地異動索引、賴水樹之繼承系統表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01
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得供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抗辯賴o樹興建房屋時,係依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
而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等語,是否有據?
(二)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就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
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
,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
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
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
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部分
,占用面積為50.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由原告、被告之被繼承
人賴o樹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同段126-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分割方法即已記載系爭126-
4 地號土地分割後,由本件原告取得編號該判決主文所載「
E 」部分面積0.005556公頃(即55.56 平方公尺),其後原
告業依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其分割取得之部分經地政機關編定為系爭126-9 地號,而由
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是系爭土地既係於分割方法中歸由原
告1 人取得,則系爭房屋縱於訴外人賴o樹建築當時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約定,然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
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是賴o樹自上
開分割物判決確定時起,應已無占有之權源,被告既於97年
2 月7 日賴o樹死亡後,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亦無從主張上開分管契約仍存在。至證人賴清發之證
述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之英才路和英
才公園徵收之土地資料等證據,均發生於系爭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之前,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倘被
告仍主張為有權占有,自應對於有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空言抗辯,自屬乏據。
二、此外,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其為維護私有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性,因而於本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到如附
圖所示「(1)」部分拆除後,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謂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因此本於所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占用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上之建物(占用面積為
50.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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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祭o公o法o台中市廖o
法定代理人 廖o志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廖o慶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
(面積67.49平方公尺)、b(面積24.72平方公尺)、c(面積
744.42平方公尺)、d(面積5.67平方公尺)、g(面積504.29
平方公尺)、h(面積72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
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虛線範
圍內部分,面積5379.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拾貳萬
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前
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1年6月1
日調解不成立,再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1年11
月22日調處不成立,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相關附件、
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101
年11月27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16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清空並拆除地上物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嗣於102年10月21日在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請求(見本院第184頁):「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之a
、b、c、d、g、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虛線範圍內部分,面積5379.48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查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變更之部分並無需調查其他證據,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2年10月12日承租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虛線範圍(舊有地號為港尾
子296之2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租約字號:墩港806號)(下稱系爭耕地三
七五租約),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填滿魚池、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為商
業買賣棧板以及汽車保修廠之用,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勘
查後認被告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辨法
第7條第2、3款之規定,而不予核發農用證明,足認被告
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為5379
.48平方公尺,惟被告從事農業面積僅為268.91平方公尺
,不足承租範圍之2.5%,是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
約已屬無效。又兩造於94年3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系爭租賃契
約第4條第1款「本不動產係供合法農業使用之用途」及第
8條第5款「乙方違反第四條租賃物之使用限制之各款限制
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之約定,原告於100
年4月20日、100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款及第8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g、h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虛線範圍返還予原告,並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證明書簽立人為訴外人廖廷輝,然廖廷輝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其所簽立之證明書當不具效力,又該證明書後段加註部
分,亦與廖廷輝之筆跡不同,簽署人又為被告,該證明
書不足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
2.兩造於94年3月10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修正原耕地
租約,且內容僅針對租金做調整,其餘仍援用原耕地租
約,故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係並存,並
未取代原耕地租約,亦無改變耕地三七五租約性質。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木蔬菜、養殖錦鯉,並未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使用之規定,與耕地租賃契約之
目的相符。被告因錦鯉魚池年久失修,整理過程中將原魚
池中之磚石取出,而非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填滿
原錦鯉魚池。系爭鐵皮屋雖掛有棧板買賣及唯翔汽車招牌
,惟被告並未從事棧板買賣及汽車保養維修服務。另依
101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
之調處決議之主文及理由記載,足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確
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
(二)兩造除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外,並於94年3月10日另
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前文已敘明「立契
約書人出租人祭祀公業廖廷,管理人廖o賢(以下簡稱
甲方)承租人廖o慶(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土地租賃事
件,特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遵循下列各項條款(本租約
係依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修正協議)」,顯見94年3月10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依據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作成之修
正協議,且原告管理人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和被告重新
訂立契約,將系爭土地之租金由原本1年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調整為每年12萬元,顯見兩造有更新契約之意思
,系爭租賃契約性質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已取代原有之
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自94年3月10日至今均未
改變使用狀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知之甚稔
,而系爭租賃契約係依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修正而來,
原告亦自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與系爭租賃契約同時並存
,則被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迄今
,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
款及第8條第5款主張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三)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廖o良與原告前管理人廖
o輝協議在系爭土地上蓋房自住,因廖o良無法耕作,故
由被告接續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依廖o輝於71年6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原告於71年6月1日即已知系爭鐵皮屋
係供被告作為房舍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一)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12日與被告訂有系
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租期自98年
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兩造並於94年3月10日就系爭土
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149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
面、17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按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
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
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
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
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僅就系爭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金為調整之約定,因而於94年3月10日另行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另成立租賃契約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固然記載「本租約
係依據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修正協議」,然相較於原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內容,系爭租賃契約除明載租賃範圍、期限
及租金繳納方式外,另就租賃物之使用限制(約定於第4
條,共五款事由)、危險負擔、違約處罰(約定於第6條
,共二款事由)、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其他特約事項(
約定於第8條,共七款事由)等為約定,可見兩造已重新
議定租賃條件。倘若僅就租金數額為調整,何須將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另為約定,基此,兩造對於租賃物、租期與租
金等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已改變原三七五租約之性質,雙
方應已另行成立一新的土地租賃契約,並已合意終止原系
爭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而新成立的系爭租賃契約,依修
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不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至於耕地租約是否業經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登記或註銷登記,係本於保護佃農並謀舉證上便
利之目的而設,本與耕地租約是否存續暨其效力之有無無
關,自不能僅以耕地租約是否業經登記或遭行政機關註銷
登記,作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唯一依據。故系
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雖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租期自98年
1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仍不能據此認為原耕地租約仍
存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
約取代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可採。據此,兩造間於
94 年3月10日另行成立之租賃關係,乃係民法規定之租賃
關係,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原
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則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猶據已不存在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
而契約無效之事由,而據以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買賣棧板之商業行為,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事由,依第8條第5款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為有理由: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租賃物之使用限制:一
、本不動產係供合法農業使用之用途」第8條第5款約定:
「乙方(即本件被告)違反第四條租賃物之使用限制之各
款限制時,甲方(即本件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依上開約定此可知,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
,原告得依第8條第5款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棧板買賣,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其本欲從事棧板買賣,但並未實行,該棧板係其向他人
所收取,用以燒水云云。查:觀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檢附之101年3月26日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上有堆置棧板,鄰近棧板不
遠處之系爭鐵皮屋上掛置「棧板買賣」招牌,而該招牌為
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7
頁正面),上開招牌掛於系爭鐵皮屋明顯之處,外觀完好
,系爭土地空地處復堆置大量棧板,顯見被告有營業之意
圖,倘若棧板係作為自用,何以未將招牌卸下,且堆放之
棧板數量非微,放置於戶外不免受潮,與被告作為燒水之
需要不合,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既然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棧板買賣,
已違反作為農業使用用途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租
賃契約第4條第1款事由,並依第8條第5款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00年4月20日以被告於系爭土地
從事商業用途等事由主張終止租約等語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7月6日收
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152頁),
是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無占用之權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g、h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
虛線範圍內部分,面積5379. 48平方公尺之租賃範圍土地
,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棧板
買賣並據此終止租約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行為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一節,即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影響,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另抗辯依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之
調處決議主文,可證被告有耕作事實云云。然觀諸卷附臺
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至9
頁),其主文固然記載:「承租人既有耕作事實,准由承
租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惟該主文下方之對造人即原告
勾選不同意,足見該調解並未成立,決議自不發生效力,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面積
67.49平方公尺)、b(面積24.72平方公尺)、c(面積744.
42平方公尺)、d(面積5.67平方公尺)、g(面積504.29平
方公尺)、h(面積72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虛線
範圍內部分,面積5379.4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廖o賢、廖o亨、廖o行到庭,證明系
爭土地長期以來係作為養殖錦鯉、種植蔬菜、住家使用等,
然縱使上情屬實,亦未能證明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棧
板買賣,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附圖】
本判決後附附圖二份(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月13
日、102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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