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煜憲非本所員工,本所並未委託其在外招攬業務,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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佑權聯合律師事務所

地址:台中市西區五權七街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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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宇芳小姐非本所員工,本所並未委託其在外招攬業務,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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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家訴,106
【裁判日期】 1031031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曾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曾00 
      曾00 
      林00 
      林00 
      林00 
      林00 
      曾00 
      曾00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曾00 
      姚00 
      蔡00 
      蔡00 
      曾00 
      曾00 
      曾00 
      曾00 
      曾00 
      徐00 
      蔡00 
      曾00 
      曾00 
      曾00 
      曾00 
      姚000
      姚00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姚00 
被   告 姚00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00 
被   告 蔡00 
      曾0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楊00
      楊00 
兼上1人   林00 
訴訟代理人
      楊00 
      楊00 
      黃00 
      黃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0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共有人曾國揚為被告之一,於訴訟進
    行中,被告曾0揚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經本院於103年4
    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曾0揚之繼承人曾00、曾00、曾
    00、曾00及曾00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00、姚000、姚00、姚00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除曾0雄、姚0松、
    蔡0拱、姚0鶯、蔡0斌及楊0宗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曾0快所有,
    被繼承人曾0快於民國8年7月30日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曾0快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因原告就附表1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時,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被繼承人所設
    籍地點臺中州大屯郡南屯庄麻園頭庄65番地(即原臺中廳  
    東下堡麻園頭庄65番地)尚有一設籍人曾0泉,其父為曾0
    榮、母為張0快,此張氏快是否與被繼承人曾張氏快為同一
    人,須為查明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嗣經原告再向臺
    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張0快之戶籍時經臺中市南屯區
    戶政事務所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自民前7年舉行全島大規模
    戶口調查,並於同年12月頒布戶口規則,翌年1月15日施行
    ,查戶籍資料數位系統化,並無記載曾0泉父母相關戶籍資
    料,是除設籍地址外,欠缺資料可比對曾0壽之母張氏快與
    曾0氏快是否為同一人,致原告迄未能就附表1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事宜。又被繼承人曾0快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
    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曾0快
    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就被繼承人曾0快之前開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曾
    張快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共有如
    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1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林素霞、姚林秀容、姚志銘、姚志豪、曾信雄、姚景松
    、蔡謀拱、姚鶯鶯、蔡瑞斌及楊榮宗均同意原告之前開請求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分
    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函查並有該事務所101年9月27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一)按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土地
    法第7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其就附表1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時,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被繼承人所設籍地點臺中
    州大屯郡南屯庄麻園頭庄65番地(即原臺中廳東下堡麻園頭
    庄65番地)尚有一設籍人曾長泉,其父為曾高榮、母為張氏
    快,此張氏快是否與被繼承人曾張氏快為同一人,須為查明
    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1年9月27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事務所於101
    年11月3日雅駁字第0001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稽
    ;復經本院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曾長壽是否為被
    繼承人曾張快之繼承人,據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自民前7年舉行全島大規模戶口調查,並
    於同年12月頒布戶口規則,翌年1月15日施行,查戶籍資料
    數位系統化,曾長泉雖設籍原臺中廳東下堡麻園頭庄65番地
    ,惟其母張氏快係設籍於臺中廳臺中五百十八番地曾道洲戶
    內,為曾道洲之祖母,曾道洲係前戶主曾長壽之長男,惟缺
    少曾長壽之相關戶籍資料可供佐證,難逕以認定曾長泉之母
    張氏快與曾長壽之母張氏快為同一人,此有臺中市南屯區戶
    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是依上述觀之,曾長泉除設籍地址同被繼承人外,並
    無其他可供比對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實難據此即認定曾長
    泉亦為被繼承人曾張快之繼承人,則本件被繼承人曾張快繼
    承人得確認者為兩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曾張快所有如附表
    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曾張快如附表1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表所示,且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曾張快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查土地遺產如欲就各
    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
    ,實難以達成,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
    ,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依如附表2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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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錯信件害民眾信箱塞爆

 

2012年09月10日 

【投訴組╱台中報導】「信箱被寄錯的信塞爆!」台中吳先生抱怨,上月20日他打開信箱,信箱爆滿多達20餘封信,一看都是附近不認識住戶的信件及繳費單,實在離譜。負責投遞的上大郵通坦承疏失,承諾改善。律師建議,吳先生雖無具體損失,但業者造成民眾困擾,應改善,也建議民眾收到非自家信件,最好通知投遞單位取回,避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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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銘o國o有o公o
法定代理人 黃oo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李oo即國oooooo
訴訟代理人 劉o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22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2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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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劉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許00
被   告 林00(原名林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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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許o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盧oo即oooooooo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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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   告 全0企0社即江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瀛0工0有0公0
法定代理人 蔡0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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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林O興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 訴 人 賴O鎔
      李O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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