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煜憲非本所員工,本所並未委託其在外招攬業務,特此公告。
- Oct 25 Thu 2018 19:06
佑權法律事務所公告
- Aug 02 Tue 2016 17:36
本所聲明及公告
金宇芳小姐非本所員工,本所並未委託其在外招攬業務,特此公告。
- Jan 09 Fri 2015 17:21
分割遺產
【裁判字號】 | 102,家訴,106 |
【裁判日期】 | 1031031 |
【裁判案由】 | 分割遺產 |
【裁判全文】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曾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曾00
曾00
林00
林00
林00
林00
曾00
曾00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曾00
姚00
蔡00
蔡00
曾00
曾00
曾00
曾00
曾00
徐00
蔡00
曾00
曾00
曾00
曾00
姚000
姚00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姚00
被 告 姚00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00
被 告 蔡00
曾0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曾00(即曾00之承受訴訟人 )
楊00
楊00
兼上1人 林00
訴訟代理人
楊00
楊00
黃00
黃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0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共有人曾國揚為被告之一,於訴訟進
行中,被告曾0揚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經本院於103年4
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曾0揚之繼承人曾00、曾00、曾
00、曾00及曾00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00、姚000、姚00、姚00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除曾0雄、姚0松、
蔡0拱、姚0鶯、蔡0斌及楊0宗外,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曾0快所有,
被繼承人曾0快於民國8年7月30日亡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曾0快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因原告就附表1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時,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被繼承人所設
籍地點臺中州大屯郡南屯庄麻園頭庄65番地(即原臺中廳
東下堡麻園頭庄65番地)尚有一設籍人曾0泉,其父為曾0
榮、母為張0快,此張氏快是否與被繼承人曾張氏快為同一
人,須為查明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嗣經原告再向臺
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張0快之戶籍時經臺中市南屯區
戶政事務所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自民前7年舉行全島大規模
戶口調查,並於同年12月頒布戶口規則,翌年1月15日施行
,查戶籍資料數位系統化,並無記載曾0泉父母相關戶籍資
料,是除設籍地址外,欠缺資料可比對曾0壽之母張氏快與
曾0氏快是否為同一人,致原告迄未能就附表1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事宜。又被繼承人曾0快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
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曾0快
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就被繼承人曾0快之前開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曾
張快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共有如
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准依附表1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林素霞、姚林秀容、姚志銘、姚志豪、曾信雄、姚景松
、蔡謀拱、姚鶯鶯、蔡瑞斌及楊榮宗均同意原告之前開請求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分
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函查並有該事務所101年9月27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一)按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土地
法第7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其就附表1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時,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以被繼承人所設籍地點臺中
州大屯郡南屯庄麻園頭庄65番地(即原臺中廳東下堡麻園頭
庄65番地)尚有一設籍人曾長泉,其父為曾高榮、母為張氏
快,此張氏快是否與被繼承人曾張氏快為同一人,須為查明
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1年9月27日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事務所於101
年11月3日雅駁字第00011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稽
;復經本院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曾長壽是否為被
繼承人曾張快之繼承人,據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自民前7年舉行全島大規模戶口調查,並
於同年12月頒布戶口規則,翌年1月15日施行,查戶籍資料
數位系統化,曾長泉雖設籍原臺中廳東下堡麻園頭庄65番地
,惟其母張氏快係設籍於臺中廳臺中五百十八番地曾道洲戶
內,為曾道洲之祖母,曾道洲係前戶主曾長壽之長男,惟缺
少曾長壽之相關戶籍資料可供佐證,難逕以認定曾長泉之母
張氏快與曾長壽之母張氏快為同一人,此有臺中市南屯區戶
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是依上述觀之,曾長泉除設籍地址同被繼承人外,並
無其他可供比對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實難據此即認定曾長
泉亦為被繼承人曾張快之繼承人,則本件被繼承人曾張快繼
承人得確認者為兩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曾張快所有如附表
1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上述規定,被繼承人曾張快如附表1之不動產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表所示,且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曾張快之遺產,自屬有據。另查土地遺產如欲就各
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
,實難以達成,是本院考量全體當事人意願與系爭遺產性質
,因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依如附表2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
- Sep 05 Fri 2014 12:01
(尚未設定標題)
投錯信件害民眾信箱塞爆
2012年09月10日
【投訴組╱台中報導】「信箱被寄錯的信塞爆!」台中吳先生抱怨,上月20日他打開信箱,信箱爆滿多達20餘封信,一看都是附近不認識住戶的信件及繳費單,實在離譜。負責投遞的上大郵通坦承疏失,承諾改善。律師建議,吳先生雖無具體損失,但業者造成民眾困擾,應改善,也建議民眾收到非自家信件,最好通知投遞單位取回,避免爭議。
- May 07 Wed 2014 10:57
103年度中小字第775號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75號 原 告 銘o國o有o公o 法定代理人 黃oo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李oo即國oooooo 訴訟代理人 劉o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22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2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 May 07 Wed 2014 10:39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劉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複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許00 被 告 林00(原名林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May 07 Wed 2014 10:11
勞資糾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許o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盧oo即oooooooo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 Apr 07 Mon 2014 14:43
102年度訴字第2470號~~返還支票等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 告 全0企0社即江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瀛0工0有0公0 法定代理人 蔡0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Feb 21 Fri 2014 15:20
102年台民主七字第4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林O興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 訴 人 賴O鎔 李O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