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 告 全0企0社即江00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瀛0工0有0公0 法定代理人 蔡0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0閔於民國102年6月間居間介紹原告與被告購買水 泥壓送車,車輛型式SERMAC4R36,車牌號碼000-00之水泥壓 送車一輛(下稱系爭水泥壓送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75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出售系爭 車輛前,一再向原告保證系爭水泥壓送車定可正常使用,並 無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便不疑有他,遂於同年6月12 日向被告購買該車,當日並已同時給付訂金1,750,000元及 開立付款人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 為102年8月9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此有 雙方所訂立之合約可稽,雙方並約定於102年8月9日交付尾 款2,000,000元。 (二)被告將系爭水泥壓送車交付後,原告即發現該車之水泥壓送 吊桿有焊接修理及車底盤等重大之瑕疵,此有原告委託淙達 重機械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可稽,顯見被告應基於誠信原則出 售系爭車輛,惟卻隱瞞系爭水泥壓送車真正實情。且經查如 修繕系爭水泥壓送車,至少需花費800,000元,原告多次告 知被告吊桿及前車底盤之狀況,請求補正,被告皆置之不理 ,或以高傲之態度辯駁「以現況論」,然被告係故意隱瞞系 爭水泥壓送車之實際情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 (三)系爭水泥壓送車存有上開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4條規定, 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應屬物之瑕疵。再者, 本案確有重大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如被告明確告知瑕疵 ,原告自然不會購買系爭水泥壓送車,否則徒增近800,000 元之修理費用,原告購買系爭水泥壓送車將增加龐大成本, 一般人確實不會購買增加如此多修理費之車輛。原告爰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四)又依據兩造契約第2條後段:「若於約定過戶時程,未完成 過戶手續,乙方有權終止契約,甲方不得異議,訂金全額退 回(按雙方真意應為解除契約)。」本件被告並無於約定之 時程即102年8月8日前完成過戶手續,原告於102年8月8日通 知被告辦理過戶,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2年10月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車及過戶,然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 乃於102年10月21日依契約第2條後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以上請法院則一有利之判決。據上,系爭買賣契約兩造 已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2,000,000元支票及價金1,750,000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只會操作系爭水泥壓送車,對於系爭水泥壓送車的機械 狀態並非專業人士,原告是回去給專業人士檢查後才發現有 重大瑕疵存在,原告買受當時並不知道吊桿係屬焊接的情況 ,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水泥壓送車有重大瑕疵,且被告亦無法 舉證有告知吊桿以一般焊接之方式焊接,渠故隱瞞重大之瑕 疵,原告解除契約應有理由。 (2)又證人陳冠閔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且係一致的,陳0閔有收取 佣金350,000元,故原告主張其證詞不實在。另證人賴0吉 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水泥壓送車有上開瑕疵。 (六)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2年8月9日所簽發臺中市○○ 區○○○○○○○○○○○○○○號碼:F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元, 並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明知車輛狀況並允為買受,自無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 解除契約: (1)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明知本件為中古車買賣,並明知 系爭水泥壓送車耗損之情形,且系爭水泥壓送車並無品質或 效用上之瑕疵,此有證人陳冠閔及賴東吉證言為憑:
證人陳0閔於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系爭水 泥壓送車是中古車,本來就會有耗損的情形。我在介紹之前 就有先跟原告說水泥臂有和接過,如果不介意我們才去下一 步的買賣事宜。」、「原告第一次到我廠區時我就有誠實告 知臂架焊接過,那是在我帶他們去看車前。」、「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說臂架焊接過時,有何人在場?陳冠閔答:原 告、原告兒子跟我,當時我有拿IPAD照片給他們看。」、「 我有跟原告說臂架焊接過,被告已經使用好幾年都沒有問題 。」、「此車尚未買賣之前,被告已經使用好幾年沒有發生 任何狀況。」等語。
又證人賴0吉於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當時跟原告是否知道是中古車買賣?賴東吉答: 知道。」等語。
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兩造確係與被告成立中古車買賣合約 ,且原告亦明知系爭水泥壓送車吊臂有焊接,而該焊接亦未 影響系爭車輛正常運作,則依民法第355第1項、第2項前段 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原告明知系 爭水泥壓送車有瑕疵而仍買受,該瑕疵亦未致買賣標的效用 或品質有所減損,自無得復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解除 契約。 (2)次查,兩造係約定以車輛現況進行點交,原告亦已檢視系爭 車輛動態及靜態狀況而無意見後,始同意簽約,此有證人陳 0閔及賴0吉證言為憑:
證人陳0閔於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法官問: 有同原告到被告公司看系爭水泥壓送車?答:「有,去過三 次,有原告、原告兒子、賴0吉,其中有兩次是原告和原告 兒子前往。法官問:「當時有檢查車輛現況?答:有,檢查 底盤、水泥臂架、車輛當時狀況。」、「法官問:檢查底盤 、水泥臂架時有無發動引擊運轉?答:「有,當時有帶原告 及原告兒子到臺北市樂生療養院的迴龍工地檢查系爭水泥壓 送車,當時有發動引擊運轉及動態操作。」、「法官問:當 時有無發現系爭水泥壓送車的水泥臂有焊接過的情形?答: 我在買賣之前有先告知原告系爭水泥壓送車的水泥臂有焊接 過,到現場原告只有看水泥的運作過程,(略)另外兩次是 到被告公司的車廠檢查系爭水泥壓送車,這兩次就有檢查細 部,那時我有告訴原告臂架部分有焊接過,我帶他們去的時 候我是在車下,原告他們自己上車去看狀況。」、「法官: 就這三次去檢查車輛時,系爭車輛有無經過用布遮蓋或油漆 遮掩的情形?答:「沒有,系爭車子沒有辦法用其他掩蓋物 去遮蔽。」、「被告訴訟代理人:契約以車輛現況論是何意 ?答:「我在草擬合約階段,有將合約發給兩造看過,這是 原告加註的條款,以當時車況論,這是在一次動態檢驗及二 次靜態檢驗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 47頁到56頁照片予證人閱覽)是否係當時車輛現況?答:「 這都是當時交車的車況。」等語。
證人賴0吉於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捷運站動態操作有在場?答:有。」、「法官:去 高雄技師部分是何時去?證人答:已經簽約完,隔天送去高 雄。」、「法官:高雄技師除了說吊臂有問題還有何問題? 答;「只有說吊臂組的問題,技師當天並未說底盤有問題。 」等語。
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雙方既已約定以車輛現況點交,且於 簽約前均檢視過系爭水泥壓送車動態及靜態狀況,且系爭水 泥壓送車並無以任何遮蔽物掩蓋,素有從事水泥壓送車經驗 之原告自得細部檢視系爭水泥壓送車是否有瑕疵。再者,被 告於交付系爭水泥壓送車予原告後,原告將系爭水泥壓送車 送至高雄另行委託技師檢查,該技師亦僅提及有吊臂組焊接 之狀況,此節證人亦證述於簽約前已告知原告,原告知悉本 件為中古車買賣,對系爭水泥壓送車現況亦無異議始進行簽 約,凡此種種,適足徵原告所指稱依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 契約云云,顯乏所據,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解 除契約。 (二)又原告係從事職業與水泥壓送車有密切關係,亦有同類型車 輛,對於水泥壓送車車輛狀況自應甚為嫻熟熟稔,有檢視專 業能力,復如前述證人證詞,原告既已經一次動態檢驗及兩 次靜態檢驗,自無得據此陳稱不知該些車輛狀況,而向被告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解除契約云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次查,原告曾為本件中古車買賣,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詐 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以102年偵字第1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原告具有水泥壓送車之使用經驗,兩造於簽約前, 原告並曾於102年6月初,曾與其弟弟、兒子、朋友等一同至 新北市樂生療養院捷運工地現場,觀看系爭水泥壓送車動態 操作,之後,又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停車場觀看系爭水泥壓 送車靜態車況,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所述水泥壓送吊桿 及車底盤均非隱蔽部分,是原告前來勘查車輛即能觀看其狀 況,且原告每次前來勘查時,均與工程專業人員反覆勘查甚 為仔細,甚至並多次進行試車,是被告自不可能為任何之隱 瞞,加以系爭水泥壓送車係屬中古車輛,為原告所明知,是 兩造於合約備註第參點特別註明「於交車當日102年6月11日 ,以車輛現況論甲方不得加註其他要求」,並無特別約定本 件汽車買賣為何種效用或品質,而中古車之買賣,雙方係按 照買賣車輛當時之現況為議價,買受人以低價購得後,再對 於車輛進行修繕,亦屬常見,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買賣缺少 被告所保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云云,即無理由 。 (四)末查,依兩造約定合約所載:「壹、本車於102年8月8日時 ,過戶完成之前,乙方以台灣銀行本票(票面金額貳百萬元 正)為保留尾款等同於現金之效力…」、「貳、本車在甲方 未完成過戶期間…,若於約定過戶時程,未完成過戶手續, 乙方有權終止契約」,可知:兩造應係以102年8月8日為約 定車輛過戶期限,並以該約定過戶期限前若未完成過戶,賦 予買方有一終止權,惟若兩造未於102年8月8日前完成車輛 過戶,原告亦未行使其終止權,原告應即喪失該任意終止權 ,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蓋:系爭水泥壓送車於 102年6月11日即交付原告,由其占有使用中,並取得系爭水 泥壓送車所有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水泥壓送車之 利益與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而系爭水泥壓送車持續由原告 占有使用中,該車輛之使用度及車況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原 告於使用數個月後,系爭車輛車況已然與交付當時有所不同 ,而有可能須調整維修車況始得完成驗車及過戶程序,此時 若仍容認原告得恣意行使終止權,無異將該驗車過戶程序可 能存在之不利益風險,歸由被告負擔,更使被告法律上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此甚不合理,亦悖於危險負擔之規定,是就 上開兩造約定之原告終止權,應解為若兩造未於約定過戶時 程辦理完成過戶,且未於該期限前行使終止權,原告即不符 合上開契約之終止權約定,而不得恣意終止契約。本件原告 遲於102年10月21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行使上開約定終 止權等語,自非適法,易言之,原告據此請求返還系爭2,00 0,000元支票及返還已付契約價款1,750,000元,即顯無理由 甚明。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在102年6月12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之中古水 泥壓送車一輛,買賣價金為3,750,000元。 (二)原告有於102年6月12日交付付款人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發 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為102年8月9日、票面金額2,000,000 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1,750,000元。 (三)被告於102年6月12日將系爭水泥壓送車交付原告。 (四)系爭水泥壓送車於交車時,確實存在有吊桿經焊接修理及車 底盤焊接之瑕疵。 (五)兩造於102年6月12日有簽訂合約書(起訴狀原證一)。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水泥壓送車,原告 並交付1,750,000元及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系爭支票 1紙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被告則於同日將系爭水泥壓送車 書及照片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水泥壓送車有前開買賣交 付時即存在有吊桿經焊接修理及車底盤焊接之情形,然辯稱 於買賣成立前已告知原告系爭水泥壓送車之瑕疵,兩造約定 以現況交車,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原告即多次檢查過,並無 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前即已多次 看過系爭水泥壓送車,知悉該底盤業經焊接之瑕疵而買受並 以現況交車等語,然原告否認於買受系爭水泥壓送車前已知 悉有底盤經焊接之瑕疵存在。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水泥壓 送車於交付前即有吊桿經焊接修補及底盤焊接之瑕疵存在, 證人陳0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與原告、原告之子及證 人賴0吉一同去看過系爭水泥壓送車三次,有檢查底盤、水 泥臂架、車輛當時狀況等語,然證人陳0閔經本院訊問時復 證稱:其在買賣之前有告知原告系爭水泥壓送車水泥臂有焊 接過,到現場原告只有看水泥的運送過程,當時水泥臂是舉 高的,靠近只能在下面看到水泥臂架,另外兩次是到被告公 司車廠檢查系爭水泥壓送車,在被告公司車廠檢查時,其在 車下,是原告他們自己上車看狀況,所以原告有無看臂架焊 接情形其不清楚,系爭水泥壓送車底盤有無焊接情形其不清 楚,其也不清楚原告有無檢查底盤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75頁),是依證人陳0閔上開證詞,無從證明原告於買受 前已知悉系爭水泥壓送車之底盤有業經焊接之情形。又系爭 買賣契約書固記載「現況交車」,惟遍觀系爭合約書內容均 無任何關於系爭水泥壓送車瑕疵項目之記載,亦難認定原告 於買受時即知悉系爭水泥壓送車有底盤經焊接之瑕疵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買受前即已知悉系爭水泥壓 送車有底盤經焊接之瑕疵存在,是被告所辯原告於買受前已 知悉該系爭水泥壓送車之瑕疵,被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尚屬無據。 (2)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又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 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述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 瑕疵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 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 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且民法第356條所規定買受人之檢查通 知義務,亦應於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始有上開檢查通 知之義務,非謂買受人於買受前應就所買受之物負先為檢查 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否認於買受前曾檢查系爭水泥壓送車 ,而證人賴0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車子有在現場 ,且沒有用布遮蓋,原告當時並無再檢查系爭水泥壓送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參諸證人陳0閔前開證述內容, 是縱認原告曾至被告工廠所在地查看系爭水泥壓送車,惟依 證人陳0閔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原告曾就系爭水泥壓送車 進行底盤檢查,而無從認定原告於買受前已知悉系爭水泥壓 送車有底盤經焊接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又查,兩造並不 爭執被告於102年6月12日將系爭水泥壓送車交付原告,而證 人陳0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水泥壓送車交車後,原 告就拖到高雄檢查了,時間其不記得,拖到高雄時,技師檢 查完畢後有表示臂架部分需要維修,技師當時有無檢查底盤 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另證人賴0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完隔天將系爭水泥壓送車拖去高 雄,在高雄時技師只有說吊臂組的問題,當天並未說底盤有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於102年6月12日被 告交付系爭水泥壓送車後即行拖至高雄委由專業技師進行檢 查,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堪認原告於102年6月15日 發現系爭水泥壓送車有底盤經焊接維修之瑕疵存在,而原告 於發現系爭水泥壓送車有上開瑕疵後即通知被告,益徵原告 已於發現瑕疵後即行通知被告,並無怠為檢查之情形。是被 告抗辯原告怠為檢查通知瑕疵,被告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仍屬無據。 (3)再者,證人賴0吉固證稱簽約及交車當天,系爭水泥壓送車 已在現場且無用布遮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認至遲 於簽約當日,原告於簽約前及交車時得在現場以目視檢查系 爭水泥壓送車之機會,而原告雖未於現場查看系爭水泥壓送 車,惟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蔡0嬌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14263號詐欺案件警詢時自陳系爭水泥壓送車於被告公 司買受時就有前車底盤瑕疵情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4263號偵察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公司於出 賣時即已知悉系爭水泥壓送車有底盤經焊接維修之瑕疵存在 ,惟被告公司並無告知原告該底盤焊接之情形,接諸上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 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買受 系爭水泥壓送車時即知悉有底盤經焊接之瑕疵存在,是被告 即無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而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原告縱因未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水泥壓送車,而有重大過 失不知系爭水泥壓送車有底盤有經焊接之瑕疵存在,然因被 告明知系爭水泥壓送車有底盤焊接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原告 情形,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水泥壓送車有 底盤經焊接之瑕疵,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再者,所謂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係 指買賣標的物有何具體瑕疵存在而言,非泛指其已知悉物在 效能或價值可能存在瑕疵而言,中古車買賣雖因自然耗損之 故,效能與新車相較,必然減少,雖則如此,仍應符合一般 車輛本質上或約定上之所應具有之使用效能。查,底盤為系 爭水泥壓送車之主要結構之一,且涉及系爭水泥壓送車承載 及運作之安全,復參以估價單所示,系爭水泥壓送車底盤修 繕所需費用達500,000元,顯見系爭底盤焊接之瑕疵,並未 符合車輛本質上所應具有之使用效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水泥壓送車底盤經重新焊接後,就系爭水泥壓送 車之運轉及承重仍符合一般使用,且參諸我國民法有關買賣 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 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項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出賣 人就物之瑕疵有可歸責原因為其要件,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 水泥壓送車之買賣,既係就本應責由賣方負責之重大瑕疵, 因於交易當時依通常情形買方未必能立即發現有此瑕疵,被 告徒以原告係從事水泥運送相關事業,即主張二手車隱藏未 可知之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仍無足採。 (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水泥壓送車確有底盤經焊接之 瑕疵,且該瑕疵顯然影響系爭水泥壓送車之安全而屬重大, 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750,000 元即作為買賣價金之系爭支票,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02年 10月2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750,000元及系爭支票,並就其中1,750,000元 部分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 │編號│票據│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期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 │種類│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支票│全0企000社│臺中市太│102年8月9日 │FA0000000 │2,000,000元 │ │ │ │即江00德 │平區農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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