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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林O興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 訴 人 賴O鎔
      李O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八一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上訴人賴銘鎔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金額
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剔除改分配與上訴人林O興
及分配不足額中之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減為零
元;上訴人李O娟受分配金額中之新台幣四十八萬一千元剔除改
分配與上訴人林O興,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林O興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O興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林O興主張:伊將所有台中市○○區○○○段一二○
四、一二○八、一二○九、一二一二、一二一三、一二一五、一
二八八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訴外人徐O雄名下
委託其出售對造上訴人賴銘鎔,得款用以清償債權人李O通、鄧
O通、黃O光等人之債務,嗣系爭土地因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李
龍通行使抵押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七
年度執字第七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抵押物,詎賴銘鎔竟以其受讓李O通抵押債權及第二順位抵押
債權人鄧O通之抵押債權而參與分配,對造上訴人李O娟亦以輾
轉受讓自抵押債權人黃O光之抵押債權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
分配表賴O鎔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二萬六千五百
五十元,扣除已判決確定剔除之一百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一元及
第一審命剔除但賴O鎔未對之聲明不服之一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二
十八元,尚餘七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其分配不足金額
四百七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扣除已判決確定剔除之一百六十七
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及第一審命剔除但賴O鎔未對之聲明不服之
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尚餘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
。李O娟受分配金額九十萬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四十一萬九千元
,尚餘四十八萬一千元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賴O鎔受分配金額七百八十二萬四千
八百三十一元,減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將減縮之金額改分配(
發還)予伊,其分配不足額之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減
為零元。李O娟受分配金額中之四十八萬一千元剔除改分配予伊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賴O鎔則以:伊向徐O雄買受系爭土地後,因李O通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三方乃約定:由李O通將其對對造
上訴人林O興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包含同額本金及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抵押權讓售予伊,伊則以包含徐O雄為
李O通向台中地院提存所提存之一百五十萬元在內總計三百八十
萬元買受上開債權;是李O通之債權並未因林O興清償而消滅。
又伊以一百十萬元之對價自鄧O通受讓其對林O興之一百二十三
萬元借款債權包含同額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
抵押權,自得行使抵押權分配受償等語。上訴人李O娟則以:賴
O鎔以九十萬元之對價受讓黃O光之抵押債權後轉讓於伊,且完
成登記,伊自得行使抵押權分配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林O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
及同段一二九七地號土地暨其配偶蕭O霜所有○○區○○○段○
○○小段五三四、五三四之二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四建號建
物,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李O通,以擔保
其向李O通借款之債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系爭土地中之一二
○八、一二○九、一二一三、一二一五、一二八八地號土地,設
定一百二十三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鄧信通,以擔保鄧O通對
其之債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將系爭土地中之一二○九、一二
一二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黃O光,
以擔保黃O光對其之債權。嗣林O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
人徐明雄後,遭李O通行使抵押權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得款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一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李O通
之抵押權係登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息八分
計算,債務清償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其曾於拍賣蕭O霜所
有上揭不動產即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七五號執行程
序(下稱另件執行事件),受分配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雖該
執行事件分配表「分配結果匯總表」記載其「債權原本一百五十
萬元、利息及違約金:零、債權本利和:一百五十萬元」等文義
,尚不能憑此逕認李O通已拋棄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賴O鎔既
不爭執上開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先抵充本金,且自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債權三十萬零八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為賴
O鎔所不爭執。而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止之違約金,雖未罹於時效消滅,惟約定按日息萬分之八計付
違約金,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九點二,顯然過高,且依民法第二
百零五條規定,李龍通最高僅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利息,經
斟酌一切情況後,認違約金應核減至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較為
適當。徐O雄雖曾表示願以一百五十萬元清償李O通之債權遭其
拒絕,乃代林O興向台中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五九號清
償提存一百五十萬元,然李O通於另件執行事件分配後尚餘本金
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未受償,加上前開利息、違約金
合計已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李O通亦曾向執行法院具狀表示債務
人無權為一部清償,徐O雄提存不生效力等語,徐O雄所為提存
即與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不合,不生清償效力。徐O雄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賴O鎔已收受三百八十萬元之簽約金,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可憑。又賴O鎔以三百八十萬元價款自李O通買受抵押債
權,除其另行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外尚包含徐O雄所提存一百五十
萬元之提存款等情,亦有李O通等三人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為
證,參酌徐O雄證述:當時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李O通已經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就此部分,伊提存一百五十萬元,其餘金額,
伊退還給賴O鎔,因為系爭房屋最後還是經法院拍賣,所以伊與
賴O鎔訂立的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等語,及李OO通嗣果具領該提存
款之情,可證徐O雄原訂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將該提存款交與賴
O鎔行使,用以退還賴O鎔簽約金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再由賴O
鎔以該提存款充作其向李O通購買系爭債權應付價款中之一百五
十萬元。是李O通具領上揭提存款,實係基於前揭債權讓與合意
而為領取,非因徐明雄為林O興清償債務而受領。林O興主張其
已清償李O通之債務云云,為不可採。賴O鎔既自李O通受讓抵
押債權,於李O通之債權存在範圍內,自得對林O興行使權利。
則系爭分配表所記載賴O鎔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原本、利息、違約
金於五百四十九萬四千零八十九元(計算式:1,323,893+
1,784,687+2,385,509=5,494,089)即無不合。其次,賴O鎔
抗辯其向鄧O通購買一百二十三萬元抵押債權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一節,固據提出其與鄧O通簽立之債權買賣契約書為據,惟
依徐O雄證述:林O興將土地信託之前,有積欠三位債權人黃O
光、鄧O通、李O通,伊將三百八十萬元款項拿去清償黃O光四
十八萬一千元,鄧O通一百十萬元,然後將黃O光債權轉讓給李
O娟,而鄧O通之債權轉讓給賴O鎔,這一百十萬元是包括本金
、利息,是伊拿到三百八十萬元後約一至二個禮拜等語,參酌徐
O雄與賴O鎔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
日取得簽約金三百八十萬元之情,徐O雄應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底
前以一百十萬元清償林O興對鄧O通所負全部債務。至於徐O雄
另證述其後改為由賴O鎔受讓鄧O通債權之事實乃發生在系爭土
地被查封之後,且賴O鎔、鄧O通之債權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
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係在徐O雄向鄧O通清償債務之後,不影
響其清償效力。賴O鎔既無從受讓鄧O通之抵押債權,自不得以
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之地位受分配。則系爭分配表所載賴O鎔(
自鄧O通受讓)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均
應予剔除。另李O娟抗辯:黃O光將九十萬元債權讓與賴O鎔,
賴O鎔再將該債權讓與李O娟云云,雖有賴O鎔與黃O光、徐O
雄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為證,惟林O興與黃O光早於九十六年十
月三日約定:黃O光同意林O興先行清償抵押債權本金六十八萬
一千元中之二十萬元(本金尚積欠四十八萬一千元)等情,有和
解書可憑,徐O雄亦證稱:伊將三百八十萬元款項拿去清償黃O
光四十八萬一千元,然後將黃O光債權轉讓給李娟等語,可知
徐O雄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底前以四十八萬一千元清償林O興對黃
O光所負債務,則黃O光對林O興之全部債權均已消滅。賴O鎔
嗣因系爭土地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改與黃O光約定由其將債
權讓與賴O鎔,係在徐O雄對黃O光為清償後,黃O光對林O興
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從轉讓予賴O鎔,李O娟上情抗辯為不足採
,系爭分配表所載李O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均應予剔
除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林O興敗訴之判決
一部廢棄,改判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賴O鎔受分配金額之七百八
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減為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
,超過之差額二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改分配與林O興;
其分配不足額之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減為零元。李O
娟受分配金額之四十八萬一千元,減為零元,超過之差額改分配
與林永興;一部維持,駁回林O興該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林O興請求將賴O鎔受讓鄧O通第二順位
抵押債權受分配金額二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剔除改分配與
林O興及其分配不足額中之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減為
零元;暨李O娟受分配金額中之四十八萬一千元剔除改分配與林
O興部分):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
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證人徐O雄先證稱:伊與林O興簽立信
託契約後,將信託土地賣給賴O鎔,當時簽約款三百八十萬元,
因為林0興將土地信託前,有積欠三位債權人黃0光、鄧0通、
李0通,伊將三百八十萬元款項拿去清償黃0光四十八萬一千元
,鄧0通一百十萬元等語,復證稱:原本伊是要代林0興清償債
務,並要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因為後來系爭房屋被法院拍賣
,買賣無法繼續履行,所以改由賴0鎔、李0娟受讓二、三順位
債權。並且事後才簽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見一審卷一七二、一七
三頁),前後證言已有齟齬;賴0鎔於李0通聲請強制執行前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已經徐0雄見證與黃0光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一審卷七五頁),而徐0雄既知要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
,則黃0光倘已受償,何復有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交付於賴0
鎔?倘徐0雄九十七年四月底前確已代林0興向鄧0通清償一百
十萬元非虛,則賴0鎔與鄧0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簽訂債權
買賣契約書記載「甲方(即鄧0通)保證原債務人林0興從未給
付主債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一審卷七二頁),在場見
證之徐00就此與己利害相反之事竟未置一詞?能否謂與經驗法
則無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依徐0雄之證言,為不利於賴
0鎔與李0娟之認定,尚嫌速斷。賴0鎔與李0娟上訴論旨,指
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林0興請求將賴0鎔受讓李0通第一順位
抵押債權之上開本息、違約金剔除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為林0興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林0興上
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0興上訴為無理由、賴0鎔與李0娟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百七十八條第二
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0  女  
                                法官  王  0  貴  
                                法官  盧  0  如  
                                法官  袁  0  文  
                                法官  吳  0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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