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林o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賴o金o
      賴o淵
      賴o
      賴o珍
      賴o惠
      賴o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o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ooo、賴o、賴o惠、賴o芬、賴o珍、賴o淵、賴
o賢應將其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126-9 (1)」部分房屋(面積五十
點一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建物(面
      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審理
      中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具狀更正事實上陳述為: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1)部分(面積50.1平方公尺)之
      房屋後,將如附圖所示(1)部分、(2)部分(面積2.26平方公
      尺)、(3)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4)部分(面積0.3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原告此部分之更正,係
      因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2 年12月4 日提
      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6萬6,68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嗣原告於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揭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暨減
      縮其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2)、(3)、(4)部分之土地之
      聲明,不再請求。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起造人為訴外人賴o樹,賴o樹業
    已死亡,而由繼承人即被告賴o金o、賴o、賴o惠、賴
    o芬、賴o珍、賴o淵、賴o賢7 人繼承系爭房屋,故被告
    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
二、被告方面:
    系爭房屋乃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賴o樹於60年間興建完成,賴
    o樹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尚未做繼承分割,故系
    爭房屋仍屬被告公同共有。查賴o樹興建系爭房屋時,土地
    原本是賴o樹之父親(即被告賴o、賴o惠、賴o芬、賴
    o珍、賴o淵、賴o賢之祖父)耕種之菜園用地,嗣分給賴
    水樹蓋屋使用,於70年間因台中市政府為開闢英才路和英才
    公園而徵收土地,當時村莊之土地皆未分割,故被拆屋之人
    其剩餘之土地持分,均移轉至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及鄰近土
    地上,賴水樹於法院判決分割前與其他各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使用其土地,應認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嗣因
    該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賴o樹則取
    得同段132-8 地號土地。原告於78年間購買土地時,明知有
    系爭房屋之存在,至今20餘年無任何積極之作為,亦未有反
    對該房屋存在之意思表示,如今提起訴訟,無疑是對於被告
    利益有重大損害,違反物盡其用之理,對於社會財產亦是一
    大損害。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意旨,可知本
    件原告於判決分割前已知悉分管契約之存在,就維持法律秩
    序之安定性而言,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故有受其拘束必要,以保障被告之財產權。是以,原告之起
    訴,難謂無權利濫用之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與訴外人郭o、潘o霞、賴o、郭o祿、郭o芙o、
      翁o琴、賴o樹、賴o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曾為臺
      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其中如該判決附圖
      一「E 」部分面積0.005556公頃(即55.56 平方公尺),
      係由本件原告取得之事實。
(二)系爭土地即為原告於95年6 月23日依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
      而分割取得之土地,分割後經編定為同區段126-9 地號,
      地目「建」,登記面積為55.56 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全部
      。
(三)系爭房屋為賴o樹生前興建,賴水樹於97年2 月7 日死亡
      後,經被告7 人繼承其遺產後,系爭建物現由被告7 人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
      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網路申領之電子土地異動索引、賴水樹之繼承系統表
      、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01
      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得供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抗辯賴o樹興建房屋時,係依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
      而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興
      建房屋等語,是否有據?
(二)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就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共有物係屬全體
    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
    ,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
    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
    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
    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部分
    ,占用面積為50.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6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由原告、被告之被繼承
    人賴o樹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同段126-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依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分割方法即已記載系爭126-
    4 地號土地分割後,由本件原告取得編號該判決主文所載「
    E 」部分面積0.005556公頃(即55.56 平方公尺),其後原
    告業依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其分割取得之部分經地政機關編定為系爭126-9 地號,而由
    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是系爭土地既係於分割方法中歸由原
    告1 人取得,則系爭房屋縱於訴外人賴o樹建築當時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約定,然於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
    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是賴o樹自上
    開分割物判決確定時起,應已無占有之權源,被告既於97年
    2 月7 日賴o樹死亡後,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亦無從主張上開分管契約仍存在。至證人賴清發之證
    述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向臺中市政府調取之英才路和英
    才公園徵收之土地資料等證據,均發生於系爭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之前,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倘被
    告仍主張為有權占有,自應對於有正當權源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空言抗辯,自屬乏據。
二、此外,系爭土地究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其為維護私有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性,因而於本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到如附
    圖所示「(1)」部分拆除後,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謂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因此本於所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占用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部分上之建物(占用面積為
    50.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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