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祭o公o法o台中市廖o
法定代理人 廖o志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廖o慶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
(面積67.49平方公尺)、b(面積24.72平方公尺)、c(面積
744.42平方公尺)、d(面積5.67平方公尺)、g(面積504.29
平方公尺)、h(面積72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
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虛線範
圍內部分,面積5379.4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貳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拾貳萬
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前
    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1年6月1
    日調解不成立,再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1年11
    月22日調處不成立,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相關附件、
    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101
    年11月27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16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清空並拆除地上物後將土
    地返還原告。」嗣於102年10月21日在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請求(見本院第184頁):「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之a
    、b、c、d、g、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虛線範圍內部分,面積5379.48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查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變更之部分並無需調查其他證據,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2年10月12日承租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虛線範圍(舊有地號為港尾
      子296之2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租約字號:墩港806號)(下稱系爭耕地三
      七五租約),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填滿魚池、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為商
      業買賣棧板以及汽車保修廠之用,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勘
      查後認被告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辨法
      第7條第2、3款之規定,而不予核發農用證明,足認被告
      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為5379
      .48平方公尺,惟被告從事農業面積僅為268.91平方公尺
      ,不足承租範圍之2.5%,是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
      約已屬無效。又兩造於94年3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系爭租賃契
      約第4條第1款「本不動產係供合法農業使用之用途」及第
      8條第5款「乙方違反第四條租賃物之使用限制之各款限制
      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之約定,原告於100
      年4月20日、100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款及第8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g、h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虛線範圍返還予原告,並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證明書簽立人為訴外人廖廷輝,然廖廷輝並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其所簽立之證明書當不具效力,又該證明書後段加註部
        分,亦與廖廷輝之筆跡不同,簽署人又為被告,該證明
        書不足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興建系爭鐵皮屋。
      2.兩造於94年3月10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修正原耕地
        租約,且內容僅針對租金做調整,其餘仍援用原耕地租
        約,故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係並存,並
        未取代原耕地租約,亦無改變耕地三七五租約性質。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木蔬菜、養殖錦鯉,並未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使用之規定,與耕地租賃契約之
      目的相符。被告因錦鯉魚池年久失修,整理過程中將原魚
      池中之磚石取出,而非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填滿
      原錦鯉魚池。系爭鐵皮屋雖掛有棧板買賣及唯翔汽車招牌
      ,惟被告並未從事棧板買賣及汽車保養維修服務。另依
      101年11月22日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
      之調處決議之主文及理由記載,足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確
      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
    (二)兩造除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外,並於94年3月10日另
      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前文已敘明「立契
      約書人出租人祭祀公業廖廷,管理人廖o賢(以下簡稱
      甲方)承租人廖o慶(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土地租賃事
      件,特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遵循下列各項條款(本租約
      係依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修正協議)」,顯見94年3月10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依據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作成之修
      正協議,且原告管理人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和被告重新
      訂立契約,將系爭土地之租金由原本1年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調整為每年12萬元,顯見兩造有更新契約之意思
      ,系爭租賃契約性質為一般土地租賃契約,已取代原有之
      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自94年3月10日至今均未
      改變使用狀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知之甚稔
      ,而系爭租賃契約係依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修正而來,
      原告亦自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與系爭租賃契約同時並存
      ,則被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迄今
      ,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
      款及第8條第5款主張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三)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廖o良與原告前管理人廖
      o輝協議在系爭土地上蓋房自住,因廖o良無法耕作,故
      由被告接續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依廖o輝於71年6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原告於71年6月1日即已知系爭鐵皮屋
      係供被告作為房舍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理由:
    (一)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12日與被告訂有系
      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租期自98年
      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兩造並於94年3月10日就系爭土
      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
      耕地租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149至1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
      面、17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按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
      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
      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
      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
      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僅就系爭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金為調整之約定,因而於94年3月10日另行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另成立租賃契約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固然記載「本租約
      係依據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修正協議」,然相較於原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內容,系爭租賃契約除明載租賃範圍、期限
      及租金繳納方式外,另就租賃物之使用限制(約定於第4
      條,共五款事由)、危險負擔、違約處罰(約定於第6條
      ,共二款事由)、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其他特約事項(
      約定於第8條,共七款事由)等為約定,可見兩造已重新
      議定租賃條件。倘若僅就租金數額為調整,何須將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另為約定,基此,兩造對於租賃物、租期與租
      金等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已改變原三七五租約之性質,雙
      方應已另行成立一新的土地租賃契約,並已合意終止原系
      爭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而新成立的系爭租賃契約,依修
      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不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至於耕地租約是否業經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登記或註銷登記,係本於保護佃農並謀舉證上便
      利之目的而設,本與耕地租約是否存續暨其效力之有無無
      關,自不能僅以耕地租約是否業經登記或遭行政機關註銷
      登記,作為認定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唯一依據。故系
      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雖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核定租期自98年
      1 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仍不能據此認為原耕地租約仍
      存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
      約取代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可採。據此,兩造間於
      94 年3月10日另行成立之租賃關係,乃係民法規定之租賃
      關係,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原
      耕地三七五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則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猶據已不存在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
      而契約無效之事由,而據以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買賣棧板之商業行為,違反
    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事由,依第8條第5款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為有理由: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租賃物之使用限制:一
      、本不動產係供合法農業使用之用途」第8條第5款約定:
      「乙方(即本件被告)違反第四條租賃物之使用限制之各
      款限制時,甲方(即本件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依上開約定此可知,若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
      ,原告得依第8條第5款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棧板買賣,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其本欲從事棧板買賣,但並未實行,該棧板係其向他人
      所收取,用以燒水云云。查:觀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檢附之101年3月26日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土地上有堆置棧板,鄰近棧板不
      遠處之系爭鐵皮屋上掛置「棧板買賣」招牌,而該招牌為
      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7
      頁正面),上開招牌掛於系爭鐵皮屋明顯之處,外觀完好
      ,系爭土地空地處復堆置大量棧板,顯見被告有營業之意
      圖,倘若棧板係作為自用,何以未將招牌卸下,且堆放之
      棧板數量非微,放置於戶外不免受潮,與被告作為燒水之
      需要不合,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既然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棧板買賣,
      已違反作為農業使用用途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租
      賃契約第4條第1款事由,並依第8條第5款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於100年4月20日以被告於系爭土地
      從事商業用途等事由主張終止租約等語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7月6日收
      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152頁),
      是系爭租賃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被告自無占用之權限。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g、h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
      虛線範圍內部分,面積5379. 48平方公尺之租賃範圍土地
      ,返還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棧板
      買賣並據此終止租約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行為亦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一節,即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影響,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另抗辯依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之
      調處決議主文,可證被告有耕作事實云云。然觀諸卷附臺
      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至9
      頁),其主文固然記載:「承租人既有耕作事實,准由承
      租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惟該主文下方之對造人即原告
      勾選不同意,足見該調解並未成立,決議自不發生效力,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面積
    67.49平方公尺)、b(面積24.72平方公尺)、c(面積744.
    42平方公尺)、d(面積5.67平方公尺)、g(面積504.29平
    方公尺)、h(面積726.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虛線
    範圍內部分,面積5379.4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廖o賢、廖o亨、廖o行到庭,證明系
    爭土地長期以來係作為養殖錦鯉、種植蔬菜、住家使用等,
    然縱使上情屬實,亦未能證明被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棧
    板買賣,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附圖】
本判決後附附圖二份(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月13
日、102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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