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銘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田o榮 選任辯護人 林群律師 被 告 羅o勇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Virgil Lau(中文姓名:劉o濤)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3 8 號、第16878 號、101 年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銘犯重傷害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田o榮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Vi rgil Lau支付如附表一之和解筆錄條款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羅o勇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Vi rgil Lau支付如附表二之和解筆錄條款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Virgil Lau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Virgil Lau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凌晨1 時許,與友人徐 o穎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LUXY」夜 店消費,因細故而與同在「LUXY」夜店消費之劉o瑋(經本 院通緝中)、Justin Ma (美國籍,經本院通緝中)、黃o 銘、田o榮及羅o勇發生口角爭執,劉o瑋、Justin Ma 、 黃o銘、田o榮及羅o勇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以重 器毆擊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 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其等竟 基於使人受重傷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分別以徒手或持酒壺、 酒瓶之方式毆擊Virgil Lau頭部及腹部,而Virgil Lau受毆 後,乃與徐嘉穎搭乘電梯離開現場,然於1 樓電梯口再遇劉 o瑋、Justin Ma 、黃o銘、田o榮及羅o勇等人,劉o瑋 、Justin Ma 、黃o銘、田o榮及羅o勇復承前使人受重傷 之犯意聯絡,繼續以徒手或腳踢之方式毆打Virgil Lau,因 而致Virgil Lau受有左側硬腦膜外出血、氣腦、顱骨壓迫凹 陷骨折、頭皮兩處撕裂傷(五點五公分及五公分長)、左枕 部挫傷瘀血及右側腹部瘀血等傷害。嗣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 ,Virgil Lau經送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治療得 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Virgil Lau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黃安銘、田 曜榮、羅慧勇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o銘、田o榮、羅o勇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卷二第167 頁、第180 頁反面)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Virgil Lau、證人徐o穎、邱o詠、 徐o潔、張o平、證人即同案被告劉o瑋、黃o銘、Justin Ma 、田o榮、羅o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各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38號偵查卷卷一第6 頁至 第8 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 第16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9 頁反面至第30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卷二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22 8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此外,另有卷附告訴人Virg il Lau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工作紀錄簿、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涉外案件處理報告表、告訴人Virg il Lau受傷部位之照片、國泰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告訴人 Virgil Lau之病歷影本各1 份可資佐證(各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38號偵查卷卷一第41頁至第42 頁、第48頁至5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 70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106 頁至第11 1 頁、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145 頁、第185 頁 至第186 頁),足認被告黃o銘、田o榮、羅o勇上開具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被告田o榮、羅o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田o榮、羅o勇並 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田o榮、羅o勇辯護,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 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 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使人受重傷未遂 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 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有無 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 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 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 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 ,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2.被告田o榮、羅o勇等人係徒手或持酒壺、酒瓶、腳踢之方 式毆擊告訴人Virgil Lau頭部及腹部,而使之受有左側硬腦 膜外出血、氣腦、顱骨壓迫凹陷骨折、頭皮兩處撕裂傷(5. 5 公分及5 公分長)、左枕部挫傷瘀血及右側腹部瘀血等傷 害,告訴人Virgil Lau於案發當天送往國泰醫院後,因顱內 出血、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勢,國泰醫院乃開立病危通知單予 家屬等情,此有上揭告訴人Virgil Lau之診斷證明書、國泰 醫院病危通知單、告訴人Virgil Lau之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田o榮、羅o勇等人上開攻擊行為,使告訴人Virg il Lau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結果,客觀上固足認被告田o榮 、羅o勇等人之行為對告訴人Virgil Lau之生命安全已具有 極高程度之危險性,又告訴人Virgil Lau寡不敵眾,且手無 寸鐵而無從抵擋,衡諸被告田o榮、羅o勇等人均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其等當知頭、腹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若朝他人 頭、腹部位徒手、腳踢或持重器毆擊者,可能造成他人頭、 腹部臟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詎被告田o榮、羅o勇等人猶仍朝 告訴人Virgil Lau之頭、腹部等處,徒手、腳踢或持酒壺、 酒瓶重擊而致告訴人Virgil Lau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其等重 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田o榮、羅o勇之辯護人之上開辯 詞,尚不足採。 3.至告訴人Virgil Lau雖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惟該傷勢經當 日入院手術治療,於100 年3 月30日出院時,尚須行顱骨修 補手術,此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038號偵查卷卷二第15頁); 嗣於100 年6 月18日在同院行顱骨成形手術,至101 年1 月 3 日電腦斷層檢查,遺有抽筋、右側肢體無力長期後遺症, 亦有同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9038號偵查卷卷二第186 頁)。由上情以觀 ,被告黃安銘、田曜榮、羅慧勇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 上述犯行,然未致告訴人Virgil Lau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而不遂,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安銘、田曜榮、羅慧勇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黃o銘、田o榮、羅o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二)被告黃o銘、田o榮、羅o勇與共犯劉志瑋、Justin Ma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o銘、田o榮、羅o勇等人先後毆打告訴人Virgil L au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被告黃o銘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7 日以97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25 日以97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二案 之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 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黃o銘 於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o銘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黃o銘、田o榮、羅o勇等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已著 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安銘部分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黃o銘、田o榮、羅o勇等人因一時衝 動以致釀禍,較諸一般蓄意之犯罪者,情節稍輕,且其等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其等之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卷二第183-1 頁),衡情論以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等犯罪之 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 減輕其刑,被告黃o銘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茲審酌被告黃o銘、田o榮、羅o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細故,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Virgil Lau ,告訴人Virgil Lau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 被告黃o銘、田o榮、羅o勇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態度良可,復考量被告黃o銘、田o榮、羅o勇已與告訴人 Virgil Lau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Virgil Lau所受損害, 暨斟酌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查被告田o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田 o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被告羅 o勇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以 93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 3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羅o勇前開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亦有被告羅o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附卷可稽,念其等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說明如前,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可接受法院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3 頁), 信被告田o榮、羅o勇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田o榮、羅 o勇均與告訴人Virgil Lau已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其 等並簽訂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 田o榮、羅o勇能如期履行上述和解條款,以維護告訴人Vi rgil Lau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田o榮、羅o 勇均應向告訴人Virgil Lau支付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和解 筆錄條款。又被告黃o銘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黃o銘所 宣告之刑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黃o銘前於97年 間,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且於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黃oo銘顯不符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黃o銘及 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黃安銘所宣告之刑予以緩刑宣告, 於法尚有未合,一併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irgil Lau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其友 人徐嘉穎至「LUXY」夜店消費,因酒後與告訴人劉志瑋發生 推擠、拉扯,遂與告訴人劉o瑋、黃o銘及其等友人羅o勇 、田o榮及Justin Ma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Virgil Lau進而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互毆,導致告訴人劉o瑋受有 左臉擦傷(0.5 公分乘以0.2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黃o銘 受有右前額擦挫傷之傷害(0.4 公分乘以0.2 公分乘以0.1 公分)。因認被告Virgil Lau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Virgil Lau涉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劉o瑋 、黃o銘業於102 年10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其等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60 頁、第 161 頁),是依據前開規定,被告Virgil Lau上開被訴傷害 罪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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