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0年度偵字第14666號

告  訴  人    劉OO

被     告 周OO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劉OO與被告周OO均為牙醫師,2人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合意各出資50%,合夥在臺中市南屯區大敦路461號開設「精銳牙醫診所」,雙方訂定有聯合執業協議書。被告明知告訴人取走精銳牙醫診所沙發椅6張,是為抵償其於精銳牙醫診所成立時借給該診所之沙發椅6張,後因被告所提供之水族箱電線走火被燒毀。且告訴人當時亦書寫:「本人取走精銳牙醫沙發6張及植物1株以抵償火災時本人私有損壞之相對物件」字條給精銳牙醫診所,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被告亦明知精銳牙醫診所之大章,自該診所成立後,就由告訴人負責保管,告訴人並未於98年3、4月間某日,向被告借用該診所大章後,據為己有,拒不返還等事實。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4月20日、6月7日具狀向本署指訴告訴人涉有前述侵占犯嫌。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613號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侵占精銳牙醫診所沙發6張之主觀犯意及有向被告借上述診所大章侵占入己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屬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2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96號裁定聲請駁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使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末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期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據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周OO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嫌,辯稱:劉OO所述非事實,在伊等開始協議時,伊就是精銳牙醫診所負責醫師,對外負責精銳牙醫診所,大章保管一開始就是伊,伊都交給伊的(助理)小姐,可以由小姐出來作證,伊等是97年合作,到了98年3、4月,劉OO將伊叫到辦公室,說他要用大章,伊也不知道他的用途,因為當時沒有糾紛,伊也沒有拒絕,後來經過一段時間,伊才知道開很多診斷書出去,他沒有告知伊,雖然是劉OO的病人,但診斷書上有伊院長周OO的名字,且診斷書使用很多(都)跟保險公司有關,若出了問題,是否伊也要負責,伊把診所大章交給劉OO時現場只有伊等2人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誣告犯嫌,乃以被告先前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事實之告訴,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613號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侵占精銳牙醫診所沙發6張之主觀犯意及有向被告借上述診所大章侵占入己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屬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2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提出,而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聲盼字第96號裁定聲請駁回為依據。然被告前對告訴人所為前述侵占之指訴,係因查無告訴人有侵占精銳牙醫診所沙發6張之主觀犯意及斟酌告訴人於前案辯稱及被告於前案陳述,經綜合判斷認為上述診所大章為告訴人所保管,而非自被告手中騙取後,在予以侵占入己,而對前案予以告訴人不起訴處分。雖被告先前對告訴人為前述之指訴,因上述事由,而本署經檢察官對該案為不起訴處分。惟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先前對告訴人為前述之指訴內容,係故意虛構,尚難遽入人於罪。揆諸首掲法條文義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王  O  O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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